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原告即受裁定人 謝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 溫漢強 間離婚事件前經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裁定人謝佳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即受裁定人謝佳蓉訴請與原審被告溫漢強離婚事件,併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婚字第2號受理、106年度家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離婚事件,前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原告負擔,嗣原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擔,該判決因兩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即受裁定人謝佳蓉所起訴之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第二審上訴費用則為4,500元,復依前揭各判決,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繳納之裁判費,均應由原審原告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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