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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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鋒(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受刑人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諭知公訴不受理,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惟其於106年
9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
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
6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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