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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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宜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宜峰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宜峰於民國107年5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臺1線與南82線交岔路口,與 張榮湶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攻擊張榮湶,致張榮湶受有鼻子鈍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左肩部及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並使張榮湶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嚴重裂損,足以生損害於張榮湶。
二、案經張榮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吳宜峰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0至21、42至4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手機受損情形照片二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被告提供錄影光碟檔名IMG0335、IMG03
36、IMG0337、IMG0338等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十二張(見偵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攻擊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已欲離去,被告卻不思停止爭執,反而回嗆告訴人,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與告訴人互相推、拉,並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遭毀損,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然本次事件之發生,於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告訴人自車上取出棍子,走向被告,為本次衝突產生之首要原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多為挫傷,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於原審固曾否認犯罪,然今已悔悟坦認罪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已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因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其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286743號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宗
3.偵18092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2號偵查卷宗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卷宗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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