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即被告 黃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裁定(108年度竹簡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新竹縣○○鄉○○街○○巷○○號」於108年7月3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正本於108年7月30日已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前揭之住所地在新竹縣峨眉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算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最遲應於108年8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惟查,被告竟遲至108年8月13日始將聲明上訴狀提出於本院,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如鈞院所述108年7月30日收受判決書,而是在同年7月31日,被告於108年8月13日提起上訴均屬適法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竹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係於
108年7月30日12時41分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新竹縣○○鄉○○街○○巷○○號」,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67頁),又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前揭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計算10日,再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末日本為10
8年8月11日,惟該日係星期日,屬休息日,依法順延至10
8年8月12日始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然被告至108年8月13日方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中本院收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71頁),是被告所提上訴應屬逾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