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2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以解決公法上之爭議為目的,如涉私權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工會之被保險人,每年所繳交之保費,均由被告經手轉交勞保局,而職災門診單及住院申請書亦由勞保局提供給被告,是被告雖非公家機關,但與勞保局之業務扯在一起;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在台大醫院治療,原告執台大醫院開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送至被告工會蓋章及送件,但為被告之承辦人拒絕,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請求被告對原告申請之職業傷害給付均應負責收送及蓋章,並賠償原告新台幣5,126,965元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