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86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被告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中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教育部對原告主張其子 王騰輝王騰源王騰賢 所受校園暴力事件,應依職權作成行政處分云云;核其此部分之訴求,應屬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並未依法提起訴願等情,業據被告教育部陳明其情(見本件9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告亦未為爭執,應堪信實。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依據上開規定,並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為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訴訟程序,如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之權限。
四、本件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中學(下稱新興高中)就系爭暴力事件,應發給被害人補償,並請求判命被告新興高中涉嫌瀆職及偽造文書云云。經查,新興高中非屬公務機關,原告訴求其補償,核屬民事之損害賠償事件,性質上為私權之爭議;另其指稱系爭暴力事件之處理涉有瀆職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核其性質則屬刑事案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此等部分之訴求,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查,原告之子王騰輝(00年00月00日生)、王騰源(00年00月00日生)及王騰賢(00年0月0日生)三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按本院於93年9月9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有該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證),均為未成年人,有被告新興高中提出王騰輝、王騰源及王騰賢之學籍表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原告應以其未成年之子為當事人(即原告),而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其逕列自己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