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知識、經驗,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2月20日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之交岔路口處,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並因而獲得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嗣「生仔」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自行或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煥銘 ,向曾煥銘佯稱其兒子 曾國金 因欠錢遭人押走,要其匯錢至上開甲○○帳戶後才會放人云云,致曾煥銘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0時02分許及20時10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將現金2,50
0元、1,500元匯入上開甲○○帳戶內。嗣曾國金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外返家,曾煥銘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黃煥銘 警詢中之指述。
(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帳號存管查詢、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件。
(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2紙。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深感悔悟,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非鉅,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蒞庭檢察官、被告之求刑範圍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表示求刑之範圍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