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車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6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費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32848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11時15分許,將其所有PI-121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經被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收費管理員依規定開立93年8月13日第0000000-0號台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通知繳費新臺幣(下同)160元。原告不服該繳費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該處以93年8月26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6239500號書函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部分,因該繳費通知單僅係對使用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者為通知提醒繳費之事實通知,對原告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再查台此市停車管理處93年8月26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62395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陸先生您為PI-1218號車,於93年8月13日11時15分,在本市○○路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為本處管理員掣發單號00000000-0號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提出陳述意見乙案,‧‧‧說明:‧‧‧二、據您來函陳述稱管理員填寫不正確,未依規定巡場填寫乙節,經查本案停車時間為8月13日11時15分至14時25分(不足1小時以1小時計)應繳金額160元管理員加簽並無違誤,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仍請補繳停車費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因該案已過繳費截止期限,有關補繳事宜可於文到7日內持本文向本處一樓服務臺或向郵局購買以受款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郵政匯票連同本文逕寄本處補繳或請電洽承辦人‧‧‧」等語,核上開書函內容,係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通知及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第四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