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加重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扣案檳榔
刀一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被告聲請本院再予訊問證人 溫家龍 ,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公訴人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勝雄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