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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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認應行第一審普通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以其有精神病、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提起上訴,求為緩刑之判決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 陳正謙 前被訴於93年初,將其在屏東郵局所設帳戶之存摺,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供其等所組之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之人行騙,而該詐騙集團即於同年2月,以電話向 李美琪 行騙,指稱有健保費要退,致李女因而受騙,匯入6萬6700元至甲○○前述帳戶,嗣為警查獲,所涉幫助刑法第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在案,且由該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在案,嗣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惟於同年9月5日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未及審酌於此,誤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屬可議,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