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丙○○部分撤銷。
丁○○、甲○○、丙○○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連續未依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竟與丙○○、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犯意之連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由丙○○、丁○○分別以永健工程行、健林企業社名義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許可設置固定汙染源設置場,二人均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間並由丙○○以「永健工程行」名義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於花蓮縣○○鄉○○段九七-一○、九七-三四、九七-一二四、九七-一二七、九七-一二八號等五筆林業用地(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丙○○徵得該公司負責人即甲○○之父乙○○同意)做為石材「汙泥」貯存堆置場,並獲准同意備查,旋於同年五、六月間起,由丙○○、丁○○、甲○○以上開「永健工程行」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及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之文件掩人耳目,三人合夥經營貯存花蓮縣境內石材工廠生產之一般工業廢棄物即石材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汙泥、碎石片之下腳料,由甲○○出面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己○○駕駛怪手,在未經許可範圍內之花蓮縣○○鄉○○段九七-一四
一、九七-七面積共一千四百餘平方公尺(公訴人誤為九七-一八及七九-四號)土地上堆置向石材業者收取之汙泥及碎石片,並在已核准堆置汙泥之同段九七-三
四、九七-一二四、九七-一二七、九七-一二八號土地上違反核備文件內容堆置石材碎片(九七-一○號土地未利用);彼等三人明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已廢止原核准備查之文件,乃竟又以改善堆置場週邊設施為名,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繼續在上揭北埔段九七-一二四、九七-一二七、九七-一二八號土地及九七-一四一、九七-七號土地上堆置生產石材所產生汙泥工業廢棄物,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前往現場查獲,並當場發現由唐本立、徐廷彰、 楊仁德 等分別駕駛大貨車進場傾倒上揭汙泥。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辦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被告丁○○、甲○○、丙○○部分:訊據被告丁○○、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丁○○辯稱伊於現場貯存者均為取得核備文件所載之「汙泥」,並未貯存石材「碎片」之下腳料,被告甲○○辯稱伊僅負責場外的事情,且伊有一部怪手在那邊工作,如何傾倒、分選伊不清楚,被告丙○○伊辯稱從頭倒尾均依核准文件內容貯存汙泥,貯存越界部分係因土地界址不明,事後已經地主同意與諒解,其間或夾雜少許碎石片,惟伊均命怪手司機以怪手將碎石片篩選撿起等語,惟查:
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同意以北埔段九七-一○、九七-三四、九七-一二四、九
七-一二七、九七-一二八號等五筆土地做為石材汙泥貯存堆置場,並未包括同段九七-一四一、九七-七號土地,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意核備函件可按,而前揭被告等三人傾倒之石材下腳料範圍及於同段九七-一四一、九七-七號土地,此經檢察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實測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上開跨越未經核准使用之九七-七及九七-一四一號土地面積合計達一千四百餘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原審法院命地政機關繪製之實測圖),此顯非界址不明所致。再者,本案檢察官率同警方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現場勘察,並由警方現場錄影搜證,該搜證錄影帶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發現現場確實堆積有汙泥及一大堆石材碎片,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另證人戊○○(環保局廢管課課長)於原審亦證稱(與檢察官一同會勘時)現場也有看到大理石切割過程產生不規則,無用的廢棄物(按指碎石片),只是貯存場在做設施部分沒有這種下腳料(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而一般石材碎片面積不大,以怪手挖斗無法篩選,此為常識(怪手挖斗之齒把間寬度不能用以篩選留住碎石片),是被告三人、未依核備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至為明顯,被告丙○○所辯核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廢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
鄉○○段九七之一二四等土地作為汙泥貯存堆置場之核備事項後,即不得再於上址傾倒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黃志強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可稽。共同被告己○○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初,有大貨車數輛在現場傾倒大理石廢土,九月初環保局有來要求停工及開罰單,九月十六日又開始復工等語,證人楊仁德亦證稱:八月初到八月底均有載廢棄污泥到現場等語,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八月三十一日在現場查獲傾倒大理石廢棄污泥之貨車之稽查通知書可按,又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檢察官率警前往發現有數部大貨車數輛在現場傾倒大理石廢棄污泥,有現場搜證錄影帶及檢察官履勘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係在做設施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未經許可(未領有核備文件),傾倒大理石材廢棄物自足認定。
㈢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查獲本案時即訊問共同被告己○○,據己○○供稱
:八十九年八月初起伊即受僱於被告甲○○,卡車司機由甲○○負責連絡(己○○供稱八十八年間與甲○○合夥乃另案養殖事業與本案無關):同日在現場開灑水車之司機 沈金生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受僱於健林企業社,老闆是丁○○、甲○○,從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開始倒(按指石材廢棄物),另卡車司機楊仁德亦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初有幫健林企業社去載廢土(按指石材污泥),由丁○○打電話給伊服務之公司,現場是甲○○負責簽收,八十九年八月初到八月底伊共載了十幾台車大理石廢土(去現場傾倒)。同日,共同被告丙○○亦供稱有與 林俊義 等人合夥,甲○○出土地,灑水車及挖土機是健林企業社丁○○的(以上均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五號內),另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始參與本件合夥,同年八月間(原永健工程行申請核准被廢止後)用伊健林企業社去申請,土地同意書由伊交給甲○○,由甲○○蓋了乙○○的章後拿給伊;由以上過程綜合觀之,顯見本件被告丁○○、丙○○、甲○○始終以合夥經營石材下腳料廢棄物之處理,且三人各有分工,應甚明顯。
㈣被告雖具狀陳稱大理石下腳料可以再利用做為水泥原料及工程填地材料或壓碎
後做為級配料,絕無在該址掩埋之事置辯,然查: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業者未領有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條所謂「貯存」並不限於掩埋等永久性之情形而言,即暫時「貯存」,亦在該法條處罰之範圍,而本件被告等三人未依核備文件內容貯存一般工業廢棄物之石材汙泥、碎片(含核備文件所未許可之碎片及汙泥、碎片堆置在許可土地範圍之外)及核備文件經主管機關廢止後仍再運送進場堆置,是彼等所辯無解於犯罪之成立,並此敘明。
㈤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取得主管發給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此有卷附該許可證可稽,其後並實際從事本件廢棄物之處理,彼等二人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核彼等三人所為,
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彼等三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雖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之身分,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丁○○、丙○○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彼等三人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繁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未依廢棄物清理、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與未領有核備文件貯存廢棄物處罰目的相同,不生數罪併罰問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六日實施),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於修正後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件原審為被告丁○○、甲○○、丙○○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此部分公訴人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茲審酌本件被告三人貯存大理石下腳料為一般工業廢棄物,不會分解有害物質而僅影響環境觀瞻,此業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副局長戊○○於本院證述在案,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及丙○○、丁○○身為業者而未能謹慎守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法定低度之刑如
主文所示。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念其初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宣告緩四年,以勵自新。
貳、關於被告己○○、乙○○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薪
資知情而受僱於丁○○、 陳家倉 、甲○○,駕駛怪手而共同將收取之石材下腳料廢棄物貯存○○○鄉○○段九七-一四一、九七-一八、七九-四號未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土地上;又明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止前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同○○○鄉○○段九七-十、九七-三四、九七-一二四、九七-一二七、九七-一二八號做為永健工程行汙泥貯存堆置場之核備事項,仍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由有犯意連絡之乙○○繼續提供上揭土地讓丁○○、丙○○、甲○○、己○○共同將收取之石材下腳料連續貯存○○○鄉○○段九七-一
二四、九七-一二七、九七-一二八號土地及九七-一四一、九七-一八、九七-四號土地,因認己○○與丁○○、丙○○、甲○○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乙○○則犯同法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而一併提起公訴。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前於北埔段九七-十一、九七-三四號等土地堆置棄土,
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己○○應知不得任意堆置廢棄土,且己○○又自承共同被告丁○○係伊姐夫,二人同住一址,足見己○○明知本件未依核備文件內容違法貯存廢棄土甚明。另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去函廢止原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意○○○鄉○○段○○○○○○號等土地做為汙泥貯存場,而共同被告己○○供稱同年八、九月復工後,乙○○有到現場看進度,九月初環保局有來要求停工及開罰單,九月十六日又開始復工,因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與丁○○等人有犯意連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讓丁○○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罪嫌,惟訊之被告己○○、乙○○則堅決否認其等有觸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故意;被告己○○辯稱伊受僱開怪手,並不知丙○○等人所取得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核備文件之具體內容,被告乙○○則辯稱伊僅提供土地供丙○○、丁○○提出申請,環保局也准了,至於陳、黃他們怎麼做伊不清楚,被告丙○○固然有告知伊環保局通知停工,惟伊認為那是永健工程行與環保局之間的問題,應由他們自行溝通解決,後續問題他們怎麼處理伊不清楚等語。
經查:
㈠被告己○○前經檢察官以違反區域計劃法分案偵查,偵查結果依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此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案被告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提起公訴,前後兩案性質迴異,自不能因其前案曾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或竊佔罪遭追訴,即認本件被告必因前案得有教訓即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認識或犯罪之故意。次查被告己○○於本案係受僱駕駛怪手在現場工作,而受僱之初被告丙○○確有取得永健工程行名義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汙泥貯存之核備文件,核備文件被取銷作廢後又由被告丁○○以健林企業社提出申請,則以被告己○○一介工人之智識程度,如謂其甘冒刑責追究而與被告丙○○等人有何犯意連絡,或因共同被告甲○○為其姐夫且同住一址,其對本件被告甲○○等之犯行必屬知情,究僅為懷疑猜測之詞而難據為認定被告己○○與甲○○、丁○○、丙○○有何共同犯意之連絡。另本件依共同被告丙○○、己○○之供述,被告乙○○固經丙○○告知前取得堆置汙泥廢棄物之核備文件被廢止後曾到過現場,惟查本件依丙○○、己○○之供述,係由甲○○以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參與合夥,因被告乙○○為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故爾由乙○○蓋章表示同意提供土地供作廢棄物處理之場所,以供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永健工程行於核准貯存石材污泥之核備文被廢止後,業者仍續進場而遭環保局開單處罰及要求停工,其處罰、要求之對象,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係業者,故亦難憑此推斷被告乙○○必屬知情而仍提供土地供業者違法貯存廢棄物,則被告乙○○辯稱丙○○告知核備文件被廢止後伊認為應由業者出面與環位溝通,在此情況下被告乙○○未積極查明後續問題而未積極阻止業者載運汙泥等石材下腳料進場,亦難謂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而應負刑事責任。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判決之確信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己○○、乙○○所指犯行,如前所述,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乙○○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即無不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