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之94年8月31日下午2時45分起至採尿時之同日下午3時15分止,應予扣除),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另案經檢察官訊問後,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於94年6月30日下午9時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登記簿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徵之上開檢驗報告,其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而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本案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是其檢驗結果,即堪採信。
㈡另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百分之70排泄於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即期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檢管字第109652號函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採尿之94年8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之94年8月31日下午2時45分起至採尿時之同日下午3時15分止,應予扣除),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意,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