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卷內偽造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上之「丙○○」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因持有丙○○前妻 楊環旬 (偽造有價證券案業已判決確定)偽造丙○○名義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聲請原審法院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而對丙○○所有之台南市○○路○○○巷○○○號之三房屋強制執行,致丙○○提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發生民事爭執。丙○○乃對楊環旬提出告訴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楊環旬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甲○○因對該判決所述犯罪事實不滿,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委由不知情之乙○○偽造「丙○○」印章一枚,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二,偽造「丙○○」名義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書,並於其後具狀人欄蓋用該偽造之「丙○○」印文(偽造之印章使用後丟棄),表示不服前揭原審法院之判決,寄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足以生損害於丙○○其人並造成訟累損及司法資源之浪費。嗣於本院審理時,丙○○得知被冒名之事,訴請偵辦,始揭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委請不知情之乙○○偽造「丙○○」印章及偽造「丙○○」名義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書,而聲請檢察官就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案提起上訴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丙○○竟仍持該不實判決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許秀雲 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為防衛自己及許秀雲之債權免受告訴人丙○○不法侵害及刑事處分之危險,亦為維護司法判決之正確,於法律莫奈其何下自力救助,迫於無奈逼不得已之行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偽造「丙○○」名義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卷宗查核屬實。此外復有被告委由乙○○所刻留存之「丙○○」印文資料在卷可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此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查所謂「正當防衛」必須是對「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行為始相當,而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認定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論罪科刑乃實行國家之司法權,縱法院就該案中所涉及第三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情況稍有不符,亦不得謂係對該第三人之不法侵害,且該案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有關第三人本身所涉及之訴訟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案雖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案第一審判決,惟二者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何差異,有該二判決書存卷可稽,足徵原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何不當之處。再被告又辯稱案外人許秀雲恐因該案件認定之事實而會遭至刑事處分云云,查許秀雲固經檢察官認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在案,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楊環旬案之認定結果並不會使許秀雲當然遭受刑事處罰,蓋審理許秀雲案之法院仍會就該案調查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且該二人之案件均係獨立存在之案件,亦無必然之關連。職是,自無需由被告在楊環旬乙案中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代為上訴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丙○○」印章一枚,顯係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說明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卷內偽造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上之「丙○○」印文壹枚沒收;另偽造之「丙○○」印章已滅失,故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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