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聲字第八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三分,乘騎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民族路口,經交通勤務警察鳴笛,並以手勢示意停車稽查,不服取締逕自離去之事實,不惟已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稽,並經原審傳喚當時值勤之警員 曾瑞明 到庭具結證述無訛,按該值勤警員為一交通警察隊員,負有依法為行政處分及執行勤務之職責,與抗告人素無嫌隙,當無設詞誣攀恣意舉發之理,原審為此認其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處分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確為綠色,其亦有騎該機至法院門口請法官勘驗,為何原裁定仍在理由欄內記載為藍色云云。第查案發時之值勤警員曾瑞明已於原審證稱:由於當時抗告人逕行離去,乃記下車號,再從電腦調出資料,根據電腦記載機車為黑色云云在卷;原審復當庭查驗抗告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亦係記載機車為黑色無訛;即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該機車為黑色字樣係監理站打字所誤。綜此固足認抗告人所有之該機車應係綠色,各該黑色或藍色字樣之登載顯係錯誤而與實情不符;然本件警員舉發係依記下之車號追及抗告人,而並非依機車之顏色加以判斷,且該機車於監理站之顏色登載即已有誤,是尚不得以該機車之顏色是否為黑色或綠色,而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至原裁定將機車顏色登載為藍色,顯係誤載既有如前述,自應予以更正。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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