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施用毒品部分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注射針筒拾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煙毒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仍不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假釋出獄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台南市○○街○段○○○巷○○○弄○號、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台南市○○路○○○巷○弄○號其居住處及台南市○○路翁外科六一三病房內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每天注射約三、四次不等,連續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包(查獲時一大包七小包,送驗後合成一包共計淨重十五‧二七公克)、注射針筒拾支、吸管壹支、呼叫器一只(號碼第0000000000號)。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白河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有注射針筒十支、吸管一支扣案足參,且其多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渠尿液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茲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南檢清護更字第七○九○三號函、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參,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無再施用毒品情形,依法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對於法律之變更未及比較適用,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應撤銷改判,爰依法諭知免刑之判決。扣案注射針筒拾支、吸管壹支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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