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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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之部分,撤銷。
乙○○共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參拾玖包,沒收。
事實
一、乙○○為設於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十六鄰一七五之二號「野人族釣蝦場」之負責人,其與 張生奇 互為犯意之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張生奇(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在該釣蝦場負責現場工作,其二人共同意圖營利,由張生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右揭釣蝦場,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每包四十元之代價,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四條(每條內有十包)後,欲以每包五十元之代價出售。為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有未貼專貼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三十九包(張生奇業已開拆一包自行使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場,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釣蝦場固係伊所經營,惟販賣部則係張生奇向伊分租的云云。
惟查:
㈠於⒋初次之警訊,另被告張生奇即已供稱「我現於通霄鎮內湖里十六鄰一七
五之二號,開設野人族釣蝦場,我負責現場所有事務,我受雇乙○○,每月薪資三萬元。」「(問: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在野人族釣蝦場櫃枱查獲三十九包未貼專貼憑證之大衛杜夫香菸,來源為何,進、售價為何?)該售菸人是主動至釣蝦場兜售,每條(十包)大衛杜夫進價新台幣四百元,我是以每包五十元價零售。」「(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我受雇於乙○○,負責店內管理‧‧」;同日之警訊中,乙○○亦坦承「(問:野人族釣蝦場是否為你開設?)是我開設的,雇用張生奇在場負責。」「(問:警扣得之未稅菸來源,進、售價如何?)我釣蝦場全權交張生奇負責,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三〡六頁)㈡乙○○固於⒍⒐檢察官訊問時,雖已翻異前詞,供稱「(問:張生奇是你請去
看店?)不是,我二月分租給他。」惟張生奇仍堅稱「(問:是乙○○請你去看店?)我是現場負責人。」「(問:他請你看店每月多少錢?)三萬元。」「(問:你為何須受雇乙○○每月三萬元?)就像他剛才所說,他人面較廣。」(見偵查卷第一六〡一七頁)㈢固然,張生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野人族釣蝦場何人經營?)我向乙○○
承租的,但限於人情(他人亦想承租),要我向外表示係受僱於乙○○。」「(問:何時開始承租?)八十七年三月承租的,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未訂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五號卷第一一頁);惟果真「限於人情(他人亦想承租),要我向外表示係受僱於乙○○。」則為何面對警察、檢察官訊問時,已面臨刑事處罰,且警察、檢察官不致於與張生奇爭租該釣蝦場之販賣部,如何會有不方便說出「分租」情節之理由?顯見所謂「分租」云云,只是於審理中為幫忙乙○○脫罪所杜撰之詞。
㈣綜上所述,張生奇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及乙○○於警訊時之供詞,相互吻合
,堪認張生奇係受雇於乙○○而負責該釣蝦場之現場事務。而乙○○既係老闆,則販入未貼專貼憑證之未稅洋菸,當係乙○○所授權,焉有不知之理?此外,本案尚有扣案之未貼專貼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三十九包可資佐證,被告乙○○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㈡其與張生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原審未予詳查,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查扣之未稅洋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扣案之右揭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至於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乃刑事執行時適用之法規,無於審判時予以引用之必要,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本條之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經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命令公布提高五倍)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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