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轉讓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販賣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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