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借貸他人金錢賺取利息為業,原告向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原告及其夫婿 張朝容 所有之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計七二二八七股,交予被告持有,以供作借款之擔保,並約定被告須經原告同意始得處分系爭股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間原告持發票人為 陳昭婉 ,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票據號碼為Q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之支票乙紙,向被告借調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原告屆期無力清償前開借款,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四日經由被告之妻 黃懷瑩元富綜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帳號,全數將系爭股票賣出,共得款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而原告前開借款業已清償二十萬,是尚積欠被告八十萬元借款,被告處分系爭股票所得之款扣除八十萬元後,所餘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下稱系爭利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藉詞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股票係由原告之女 張淑娟 及其公司合夥人 謝永盛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為供作其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予被告持有,其向被告質借三百五十萬。張淑娟交付系爭股票當時併將原告及原告夫婿張朝容之委託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蓋系爭股票為現股,須具備前開文件資料始得交割買賣。雙方言明如屆期無法清償,將出售系爭股票清償借款。依張淑娟當時所交付之文件齊備可證已事前得原告同意。
(二)八十六年八月間,因張淑娟所經營之日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乃經其同意處分系爭股票。處分系爭股票後所得款項全部用作抵充張淑娟所借之三百六十萬元本金,因張淑娟於八十六年七月之後,仍陸續向被告借款。
(三)被告在八十六十月二十三日前與原告並不相識,何有金錢之往來?原告於同日持陳昭婉支票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後,即無力清償,幾經被告催討,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以伸晃產業株式會社股票擔保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將前開借款全部清償。被告從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均無異議,亦不向被告索回系爭股票,反另簽立前揭切結書予被告,並提供伸晃產業株式會社股票作為擔保,顯與常理有違。
(四)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三十萬係原告擔保其子張明煌之借款。原告之借款與系爭股票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及其夫婿 張昭容 所有之系爭股票,共計七二二八七股,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四日經由被告之妻黃懷瑩於元富綜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帳號賣出,共得款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原告僅積欠被告八十萬元,上開得款扣除八十萬元後,餘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則主張系爭股票係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張淑娟(現去向不明)得原告同意將之作為張淑娟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無關,系爭股票出售所得尚不足以清償張淑娟之欠款,被告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受有系爭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張淑娟得原告同意將之作為張淑娟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系爭股票出售所得尚不足以清償張淑娟之欠款乙節,堪信為真實:
(一)、證人即張淑娟經營日菱公司之合夥人謝永盛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
到張淑娟拿味全股票的股票,我知道他父親曾經在味全公司上班,張淑娟告訴我說他與他父親商量,拿股票向甲○○借款給公司用。當時是我載張淑娟到甲○○公司借錢,借錢時他們如何說,借多少錢,我是有在場.......,乙○○○曾經要我幫他還他向甲○○借的壹佰萬及壹佰參拾萬,...。這兩筆債務與張淑娟拿股票去借錢是不一樣的債務。........。張淑娟個人只有股票跟甲○○借錢。我們這公司與乙○○○沒有關係。張淑娟借的錢,是給這公司用的」;「乙○○○向被告借錢,並沒有拿股票質押」等語(詳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主張被告與張淑娟間金錢往來密切乙節,業據提出銀行支票代收本影本
、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三紙、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為證。而訴外人張淑娟向被告借貸之金額,達五百八十萬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八一五號民事裁定(詳本院卷第三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四九四七號民事裁定(詳本院卷第三五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如原告主張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提供系爭股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被告未經同意出售即出售系爭股票,且扣除原告欠被告之八十萬元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得向被告返還等情節。為何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借壹佰萬時尚要書立切結書謂:「立切結書人乙○○○今用伸晃株式會社股票影本共七張,向甲○○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並承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全部清償。在借款未清償前股票不得出售,如有出售優先償還借款,如有不實違背,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持陳昭婉之支票向被告借調現金時,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供作擔保。若果如原告所言,系爭股票係為擔保兩造借貸關係,原告何須再簽發本票予被告擔保?又原告屆期未為清償,被告遂持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天字第一三○六九號),並取得債權憑證一紙。如原告確有系爭股票在被告處供擔保,且原告不知系爭股票已遭被告處分,則為何未見原告於該執行程序提出任何異議?原告之主張,與常情顯有不符。
四、綜右所述,被告取得處分系爭股票所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民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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