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00號)及移送併辦(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被訴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起至七十七年七月止,籌組民間互助會三會,共同趁無人競標時,向會員佯稱已被其他會員標取為詞,使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檢察官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偵查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提起公訴,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嗣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故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從而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今及與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經過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已逾十年。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之十年時效期間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號案件,檢察官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既經諭知免訴,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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