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一號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准以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理財之需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一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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