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炤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其所持用被上訴人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遭竊遺失,其於當日下午六時左右發現後,旋即致電被上訴人掛失,並至警局備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帳款係預借現金款項,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所發給之預借現金密碼,亦從未使用過預借現金功能,該八筆帳款及手續費並非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所生,當無須由其負返還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發卡予上訴人後,另寄發預借現金密碼予上訴人,系爭信用卡遭人
持用預借現金,縱非上訴人親為,該預借現金者亦須知悉該密碼方可為之,上訴人未盡保管密碼之責,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此等預借現金帳款及手續費仍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有關預借現金密碼之使用,倘因持卡人遺失或忘記
密碼,經持卡人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申請後,被上訴人即更新密碼,並以郵寄方式另行寄發新密碼,持卡人無法以電話查詢方式得知原密碼或新密碼。
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未清償部分被上訴人得依契約所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遭人持用在第一銀行內壢分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八筆,金額合計十三萬五千元,手續費計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上訴人迄未清償前開款項,爰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廿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就違約金之請求,超逾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遭竊,系爭八筆款項及手續費非伊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所生,伊自無須負責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遭人持用在第一銀行
內壢分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貴行(即被上訴人)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貴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如低於新台幣一百元,以新台幣一百元計),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貴行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而,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預借款項並給付手續費。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八筆帳款係他人持其遭竊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所生,不應由其負責
云云。然查:持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時,須輸入該行發給之預借現金密碼,持卡人若遺失或遺忘密碼,須重行向被上訴人申請,經核准後由被上訴人另行寄發新密碼予持卡人,持卡人或第三人無法藉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服務專線電話,與服務人員通話後即時取得新密碼,上情為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信用卡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遭竊一節屬實,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有人持該信用卡在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該預借現金之人必然知悉上訴人之預借現金密碼,斷無可能係該人在竊取該信用卡後,另行偽冒上訴人身分,而向被上訴人取得新密碼,堪可認定。而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預借現金密碼之義務,此觀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三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之規定即明,本件縱認並非上訴人親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然預借現金者,必然知悉上訴人之預借現金密碼,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未盡保管預借現金密碼之義務,殆無疑義。
上訴人另稱系爭款項並非其預借現金所生,由其負擔並不公平云云。經查:持卡人
持用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一般人向銀行借貸,須經徵信、對保等手續,而發卡銀行在核發信用卡之時,已對持卡人之債信做過審核,故而持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發卡銀行即不再另行徵信,惟為確認持卡人身分,乃要求預借現金時須輸入密碼,該密碼既為確認持卡人身份所必須,持卡人為保自己權益,即應妥善保管,且該密碼係由持卡人持有,該密碼遺失、遭他人竊用之風險,亦應由持卡人負擔。準此,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二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持卡人如無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等規定,將信用卡自遺失或遭竊時起至辦妥掛失停用手續時止,信用卡被第三人持以預借現金之風險歸由持卡人負擔,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前揭辯詞,亦乏所據,並不足取。
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遭人持用預借現金,縱非上訴人親為,亦可認定係上訴人未
盡保管預借現金密碼義務所致,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等約定,該筆款項及手續費,仍須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使用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借現金款項十三萬五千元、手續費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