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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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裁決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其得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間即已屆滿,且期間之末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載明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收受異議人申訴狀之章戳附卷可憑。綜上所述,異議人業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所為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