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丙○○
丁○○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任順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三六五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FC0000000),准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二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台北銀行福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並以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號、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九五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提供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且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