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承認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先後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第一次所竊雨傘等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物,得手後藏放於皮包,未結帳而攜帶外出;第二次所竊露得清毛孔細緻化妝水一瓶等合計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之物,得手後亦藏放於皮包,未經結帳即被查獲。先後二次竊盜既遂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僅單一,為接續犯,係單純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聲請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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