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內之偽造「乙○○」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乙○○非其成年楊姓友人之朋友,得預見乙○○並未授權代為申請裝設市內電話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受該楊姓友人(未據起訴)之託,與之基於免費撥打電話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出面於台北市○○路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且持楊姓友人交付之乙○○遺失身份證,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內,蓋用前述偽刻印章,偽造「乙○○」印文,表示新用戶本人乙○○「同意照辦」文義之同意申請書;再由甲○○以乙○○代理人自居,在代理人欄書寫自己姓名,用以製作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使交付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八樓處所裝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該楊姓友人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申請名義人撥打電話,而於八十五年六、七、八月間,陸續多次提供市內電話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甲○○之友人因而享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市內電話通信費用之免費通話不法利益。嗣經乙○○向中華電信公司切結聲明未申設上述市內電話門號使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承:「電話我去辦的,我應該算是知道沒有經過乙○○同意,身份證係楊○○交給我的,...楊○○說是他的朋友,因為當時我們有共同朋友,如果確實是朋友,我應該知道,但我不認識乙○○,我可預見沒有經過乙○○的同意,...乙○○的印章我去刻的,在八德路附近刻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問:你可以預見乙○○不是楊○○的朋友嗎?)可以預見,...(問:你收取乙○○身分證時,能知悉楊○○所說乙○○是他的朋友是不真實的?)有可能」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據乙○○到庭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以偽刻之乙○○印章於新用戶簽章欄蓋用印文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五年六、七、八月電信費收據、乙○○所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證。觀之偽造乙○○為申請人名義授權代理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申請書,其代理人欄載明代理人為「甲○○」無誤,且該欄代理人聯絡電話記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確為被告甲○○所使用者,為被告所自承(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參照);足見被告得預見乙○○並未授權申請本件市內電話供楊姓友人使用,竟不違其本意,而擅以乙○○之名義盜刻印章,蓋用印文,偽造本人同意照辦文義之私文書,申請本件市內電話供楊姓友人免費撥打通話,其與該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成年友人之託,偽造乙○○同意照辦文義之同意申請書,向電信公司申設市內電話,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話服務,該成年友人因而獲取免費撥打市內電話通信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作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姓成年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楊姓友人多次免費撥打電話詐欺得利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此次因一時失慮,受友人之託,與友人共犯本件犯行,犯後已經補繳相關通信費,有收據影本附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內之偽造「乙○○」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乙○○」印章,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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