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中即 莊秀容 甲○○住同右
承受訴訟人)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八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秀容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經 曾平台 背書(曾平台背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確對莊秀容有何債權存在,證人 楊志忠 僅聽聞莊秀容欲接管上訴人之台中分公司,並不知詳細內容,證人 謝貽謀 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兄,基於親情,所言亦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台中營業處讓渡書果實際承受人確為莊秀容,何須由謝貽謀簽名,與常情不合,縱該讓渡書實際承受人為莊秀容,依其內容亦未記載莊秀容須另成立他公司,相關費用由莊秀容負擔,且上訴人所辯代墊有關費用,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莊秀容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二人依法承受訴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確因向莊秀容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莊秀容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以三百萬元代價受讓上訴人台中營業處經營權及相關設備,約定莊秀容應成立公司自行經營並支付相關費,詎莊秀容並未依約另成立公司,乃由上訴人代墊相關營運費用共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款項已超過向莊秀容借用之系爭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後,並未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秀容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經曾平台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莊秀容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受讓上訴人台中營業
處,固據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讓渡契約書「皇品(股)公司確定將台中營業處讓渡給謝貽謀先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雙方財務完畢後生效....承受人:謝貽謀」等記載,均完全與莊秀容無關,難認莊秀容有何承受上訴人台中營業處之意,證人謝貽謀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確因莊秀容要頂下上訴人之公司,而莊秀容不懂經營,故將公司讓渡在證人名下,惟謝貽謀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兄,其所述難認無偏頗之虞,自不得僅以證人所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依讓渡契約書之記載承受人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衡情莊秀容如確已支付鉅額款項,豈有僅因不懂經營即要求由謝貽謀為承受人,而完全未為任何附加記載以保護其權益之理,證人所述亦不足採;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楊志忠雖亦於原審到庭稱曾聽說莊秀容要接管台中分公司,然證人所述亦僅係自他人處輾轉知悉之詞,並非親眼所見聞之事實,參以證人亦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所述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㈡況上訴人所提讓渡契約書之內容亦僅記載讓渡範圍包括現有辦公處所辦公器具及
裝潢設備、經營權益之轉讓以皇品(股)公司營運範圍內、現有台中營運幹部營業人員之轉任聘用及公司營業場所租賃房屋之轉租等項目,並未約定承受人需自何時起全部分負擔受讓之台中營業處有關費用,或為上訴人代墊時應由承受人返還之約定,雖讓渡契約記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雙方財務完畢後生效,然上訴人亦並未證明雙方是否財務確已交接完畢,其主張代墊費用之詞,難認為真實。
㈢退步言之,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共
代墊有關費用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惟僅提出其內部自行製作之明細分類帳,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實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五千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審業依上訴人聲請而諭知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毋庸再為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面額(新台幣)│票號│├─────────┼────────┼─────────┼───────┼────────┤│皇品企業股份有限│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八十四萬二千元│0000000││公司││日│││││││││├─────────┼────────┼─────────┼───────┼────────┤│皇品企業股份有限│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八十六萬三千元│0000000││公司││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