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一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簽約時兩造約定租金每年調漲百分之十,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附近將成立百貨公司,但事後並未成立,且系爭房屋附近之地價近幾年亦無升值,被上訴人已無每年調漲租金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訂約時隱瞞無法成立百貨公司之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始與之簽約;如上訴人當時知道無法設立百貨公司,就不會承租系爭房屋。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多次以口頭表示不再續租,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為下述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系爭租約係雙方自願簽訂,並經法院公證,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係行使出租人權利,並無詐欺情事。何況上訴人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涉嫌詐欺案件,亦經該署處分不起訴在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0號),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四0號一、二樓及夾層併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誆稱系爭房屋附近將成立中友百貨公司第二分公司,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約定租金每年調漲百分之十,第一年為四萬四千六百元,第二年為四萬九千元,第三年為五萬三千九百元,上開租約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惟嗣後系爭房屋屋附近久未設立百貨公司,被上訴人已無調漲租金之理由,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多次以口頭表示不再續租,且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鈞院對上訴人就九十年七月起至十月止之租金共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及利息為強制執行(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一三號),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雙方自願簽訂,伊並無詐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年調漲約百分之十,第一年為四萬四千六百元,第二年為四萬九千元,第三年為五萬三千九百元,該租約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並約定就到期未給付之租約得為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九二八三號)。
(二)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截至同年十月止,共積欠租金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需舉證證明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之事由存在,始得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系爭房屋附近將成立百貨公司,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金每年調漲百分之十,其已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承租系爭房屋?(二)系爭租約有無終止?
(一)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承租系爭房屋?經查,系爭房屋之租金每年調漲約百分之十,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惟該契約書內並無記載兩造何以約定逐年調漲租金之原因,且徵諸社會常情,此類按年調漲租金之約定,並非少見,是以,尚難遽認上訴人願為該項約定,係因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告稱系爭房屋附近將成立百貨公司之結果。
反之,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詐欺案件中,就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向系爭房屋坐落之該大樓各承租戶說明中友百貨公司將於對面「生活家」大樓設立大型商場,且「生活家」大樓住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亦皆知情,並曾行文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主旨略以:「有關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廈地下第一層及地上第一、二層為大型商場,審議應先檢附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書面證明以維全體住戶之權益...」各節,均未予爭執,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房屋附近設立百貨公司之計劃,並已著手與利害相關者協調,是尚難認其於訂約時告知上訴人附近將有百貨公司設立等情係屬虛構,甚且,被上訴人如能順利設立百貨公司,兩造皆蒙其利,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延滯或使百貨公司不能成立,而藉此令上訴人負擔高額租金之必要,是亦無從以系爭房屋附近迄未成立百貨公司之事實,而推認被上訴人於訂約初始即故意詐欺上訴人。
據上,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租約並約定逐年調漲租金等情,難認為真。
(二)系爭租約有無終止?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多次以口頭表示不願續租系爭房屋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其主張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曾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固據提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故本公司將連絡相關人(物)證,依法追訴貴公司詐欺之行為後,並辦理相關民事賠償後,再依法辦理退租事宜」,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業如前述,準此,尚難認其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據上,足認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依約繳納租金。
六、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承租系爭房屋或其已終止系爭租約各節,均非真實。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內既有效存續,而上訴人欠繳九十年七月至十月之租金共計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請求本院對上訴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障礙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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