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仟元。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路○○○巷○○號伊母、兄及嫂即對造上訴人甲○○住處,質問其兄及甲○○為何打駡母親,雙方發生爭執,甲○○遂拉扯伊所配戴之高度近視眼鏡,且抓伊臉部,致伊之眼鏡鏡架扭曲、斷裂,並受有左上眼皮0.五公分撕裂傷、鼻樑內側0.五公分撕裂傷及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下述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四百四十九元。⑵眼鏡費用六千元。⑶計程車車資七千五百元。⑷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等語。(經原審准其醫療費用四百十八元,眼鏡費用二千五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二萬元之請求後,就駁回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並未打乙○○,事發當場乙○○並無外傷,又乙○○視網膜破裂非伊所造成,眼鏡亦非伊弄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乙○○方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元。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甲○○方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乙○○主張甲○○於右述時地抓傷其左上眼皮、鼻樑內側,並致其左眼視網膜裂孔,及毀損其眼鏡鏡架等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一幀為證,惟甲○○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乙○○之妹 陳素 霞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你有見她打你姐姐?)她拿到東西就砸我們,並用手抓我姐臉」(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甲○○)在旁邊喊叫並抓我與乙○○的眼鏡且還要打我們,我姐姐乙○○眼睛及鼻樑被打到...」(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又證人亦乙○○之妹 陳素珠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甲○○)就從後面打我姐姐乙○○,後來有聽到我姐姐乙○○在找眼鏡...我看到乙○○的眼鏡已經是壞掉了...」(同上審判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五六號刑事案件卷查明屬實,互核其等所言大致互符,足認乙○○之眼皮、鼻樑受有撕裂傷及眼鏡鏡架斷裂、扭曲,確因甲○○抓打所造成。
(二)其次,證人即到場警員 周文池 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伊到現場時,兩造大聲吵架,伊看到乙○○在鼻子靠近眼睛的地方有一點傷痕,乙○○並告訴伊眼鏡被甲○○弄壞,伊當場有看到壞掉的眼鏡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檢驗,經確認受有上述撕裂傷,此觀之上開驗傷診斷書甚明,以上開證人到場見聞及乙○○驗傷之時點,距離事發時點均屬切近,益徵乙○○臉部之傷痕、鏡架毀損,於事發當場即已存在,並非其事後自行造作。
(三)至證人即甲○○之夫 陳文章 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兩造僅有口頭爭執,沒有打人,亦未拿眼鏡等語,惟其與甲○○係夫妻關係,所述難免迴護,且其所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片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是其所述自不足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四)末以,一般外力撞擊造成之視網膜裂孔,大多呈馬蹄型,而乙○○之左眼視網膜裂孔係單純圓形萎縮狀裂孔,應係高度近視,視網膜逐漸變薄而形成者,此經證人即為陳素診療之醫師 郭明倫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準此,足徵乙○○之左眼視網膜產生裂孔與甲○○抓打其臉部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據上,乙○○主張甲○○於右述時地抓打其,致其眼皮、鼻樑受有撕裂傷,及眼鏡鏡架毀損等情,均堪採信。至其主張其左眼視網膜破裂亦因甲○○之抓打所肇致,非屬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四百四十九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高雄市政府民生醫院收據二紙為證。惟上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其治療左眼視網膜破裂所支出,此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自無從准許。又核閱上開民生醫院收據,乙○○共支出一千四百一十八元,包含診察費、藥品費計四百一十八元,診斷證明書費一千元,其中診察、藥品費等皆屬治療上述撕裂傷所必需,又診斷證明書既係供證明所受損害之用,即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均應准許。以上准許部分合計為一千四百一十八元。
(二)眼鏡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主張其支出配鏡費用六千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惟其自承遭毀損之眼鏡價值為二千五百元,並提出天文台鐘錶眼鏡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足認其所受損害僅二千五百元,則其就此額度請求賠償,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計程車資:乙○○主張其支出計程車資七千五百元,並提出購票證明單一紙為證。惟其自承該等車資均係其至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至長庚醫院係為治療網視網膜破裂,與甲○○之侵權行為無關,已如前述,是上開車資亦與本件傷害行為無涉,自不得請求給付。
(四)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乙○○受傷情形輕微,及其係空專結業,現從事販菜工作,甲○○係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減為二萬元,始屬允當。
綜上所述,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二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
六、從而,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二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除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主文誤植為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應由原審依聲請或職權更正)外,為乙○○敗訴之判決(即一千元部分),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命甲○○給付部分,並無違誤,乙○○及甲○○就此部分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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