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及九十年十月間均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九六一號、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七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九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該次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易字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三犯),現正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詎其明知海洛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其高雄縣○○鄉○○路○路巷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未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偵卷可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及九十年十月間均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九六一號、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七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九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該次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易字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三犯)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上開施用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送勒戒、觀察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復重蹈前行,再度吸食毒品,顯見其毫無悔改戒毒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