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一①、及附表二①、③、④、⑩、⑪、⑫,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⑤及附表二⑬,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一②至④、及附表二②、⑤至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一①至④、及附表二①至⑫,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⑤及附表二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並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其租住處等處,每日施用三次以上,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煙內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止,連續在上開地點等處,每日約施用二、三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二一號及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92煙檢字第0133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附表一①及附表二①之白色粉末,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二一三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六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參,復扣案附表一②及附表二②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9202─174號、9202─233號、9202─234號、9202─235號、9202─236號、及9202─237號檢驗報告六紙在卷足憑,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除前開毒品外),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附表一③④、附表二⑤至⑨其上確殘存安非他命,及附表二③④⑩⑪⑫其上確殘存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六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及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9202─175號、9202─176號、9202─221號、9202─222號、9202─227號、9202─228號、9202─229號、9202─230號、9202─231號、9202─232號、9202─238號檢驗報告十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並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甲○○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前止,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前止,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一①至④及附表二①至⑫,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既經驗出殘存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上開物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⑤及附表二⑬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⑭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前毛重四‧二公克、驗後毛重四‧一公克)。
③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個。
④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鏟管乙支。
⑤針筒三支。
附表二: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四‧五一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五公克、驗後毛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一‧三公克、驗後毛重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一‧八公克、驗後毛重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
③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秤乙個。
④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研磨機乙台。
⑤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
⑥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炮吸食器乙個。
⑦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乙粒。
⑧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大型鏟管二支。
⑨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小型鏟管三支。
⑩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個。
⑪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十一支。
⑫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罐(淨重六四‧八一公克、包裝重八三‧一四公克)(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折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
⑬小布袋乙個、中型夾鏈袋二包、小型夾鏈袋九包。
⑭分裝用夾子乙支、毛刷乙支、鐵鏟子二支、橡膠鎚乙支、及壓摸工具乙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