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收養被告為養子,惟被告成年後未盡扶養義務,離家多年,不知去向。原告已八十九歲,並無謀生能力,被告離家後未曾給付生活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已八十九歲,與被告為養父與養子關係,被告離家多年未曾照顧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 宋瑞香 證稱:我目前與原告住在一起,就我所知被告離家已經三、四年了,都沒有和原告同住,這期間從來沒有打電話或寫信回家關心原告的生活狀況,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銀行時常寄信或打電話來催討,並聲稱要查封原告的財產,使得原告很擔心害怕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筆錄),且與證人 江漁證 稱:我與原告是鄰居,據我所知被告已經三年多沒有回家了,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等語一致(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養父母、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業已成年,自負有扶養養父即原告之責,竟離家多年音訊全無,足認其客觀上確有棄養父於不顧之遺棄行為,又被告亦無不知養父已屆八十九歲且無謀生能力之理,竟仍離家,其主觀上顯有遺棄之故意。從而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惡意遺棄事由,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