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尋人報紙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寶珠 證稱: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結婚,婚後離家出走很多次,最後一次離家我不記得日期,離家迄今都沒有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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