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致忠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101年度花簡字第37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之出生日期應更正為「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即受刑人彭致忠出生日期應為69年8月19日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出生日期固誤植為「民國68年8月19日」,然據原判決所載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之記載,猶足以特定、辨識判決所指對象,原載出生日期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原判決本旨,依前開解釋,自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