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告 吳文俊 被告 王永福
蘇振樂 黃子瑋 上列被告等因101年度易字第723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永福、蘇振樂、 王子瑋 雖均係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起訴本件被告王永福、蘇振樂、王子瑋與同案被告 蘇永森 、 施金智 就恐嚇、毀損原告吳文俊部分係屬共同正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王永福、蘇振樂、王子瑋係此部分恐嚇、毀損犯行之共同正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7482、27483號、101年度偵字第1157、2540號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王永福、蘇振樂、王子瑋既非恐嚇、毀損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永福、蘇振樂、王子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