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茗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茗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2時許」更正為「21時40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酒醉狀態,貿然駕駛車輛,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犯罪時間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提高酒駕罰鍰規定前(新法民國102年3月
1日施行),兼衡其高工畢業且業司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