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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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請人 陳科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二四七號宣告陳科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情感型精神病合併精神症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七日,以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惟聲請人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為得聲請輔助宣告之人,其聲請撤銷其之輔助宣告,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輔助宣告原因業已消滅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尚能對答合宜及切題(詳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聲請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為一位慢性精神分裂症之患者,經過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及草屯療養院兩年來持續的住院及門診治療,認知功能無明顯異常;聲請人雖有精神疾病障礙四、五年,目前無視聽幻覺症狀,對其現實感無明顯之干擾,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沐浴等,皆可自理,亦可獨力執行身邊事務,無需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自己管理照顧;聲請人之社會職業功能無障礙(可從事油漆工作),在認知功能方面,其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目前未受精神症狀影響,仍能自行處理身邊事務,不需要他人協助來避免其權益之損失,惟未來仍有病情復發可能,惡化之精神症狀會再度影響其行為判斷能力及認知功能,所以未來仍有機率達到需要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人需負擔此一風險。聲請人已無精神上之障礙(慢性精神分裂症疾病,病情穩定控制中),未達到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成年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意見後,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狀
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