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桂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桂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為「杜桂梅在飲酒過後,精神狀態仍正常下,於101年9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位於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11號之紅葉派出所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於派出所值班台執行執勤職務之員警 江正金 辱罵『王八蛋』、『雞巴』等語」。
三、核被告杜桂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藐視法治,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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