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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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琪甄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相對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相對人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國華」、「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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