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建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各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97年度易字第32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2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所載99年7月4日為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度之執行完畢日期)。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山體育館之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建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6、7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余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