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18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2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成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先向店員 張菀倫 佯稱欲購買香菸,待張菀倫備妥30條七星牌香菸置於收銀檯後,即再向張菀倫佯稱欲再購買啤酒,嗣張菀倫進入倉庫拿取啤酒時,黃成濱即趁張菀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置於收銀檯上之30條七星牌香菸(價值新臺幣22,700元),得手後,旋置於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逃逸。
二、案經張菀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成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菀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行竊商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猶再以相同之手法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