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黃國偵 相對人 洪月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100年度司票字第2985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票係抗告人因承包工程之資金需求,曾向何應賜貸款55萬元時所開立,至於1萬6,500元之三紙本票則為同時開立、作為貸款利息之擔保。當時除了開立本票以外,並提供抗告人名下蘆洲址房屋作為貸款之擔保。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配偶,嗣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離婚時抗告人將該蘆洲址房屋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並將工程機具賣得之48萬元價金給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清償上開貸款,以避免蘆洲址房屋被查封拍賣。故相對人必係因清償貸款後而取得系爭本票,其既取回系爭本票即應返還給我,惟相對人竟復持以對我主張權利,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雖舉前述實體事項以為抗辯,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舉之理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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