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 陸維元
邱錚蘭 被上訴人 吳瑞瑜
之2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載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6,8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因上述聲明有不明瞭及不適當之情形,經本院命其更正上訴聲明及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後,上訴人遂於民國9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嗣再於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維元52,000元、給付上訴人邱錚蘭13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邱錚蘭於原審時原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4,8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邱錚蘭聲明上訴,並減縮其訴之聲明30,000元而僅請求134,800元,此部分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事後的音量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判決「難認係屬於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任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云云,然原審法官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99年4月29日至兩造住處履勘時,是要求被上訴人「實際模擬」製造噪音時之動作並錄音,同時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必需作類似動作。換言之,該次履勘所紀錄之噪音音量為被上訴人本人「事後」所發出,原審竟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之前」製造噪音行為並未有發出妨害他人安寧噪音之行為?若按照如此推論,則是否被上訴人於現場模擬履勘時「表現良好」,即可推論其無犯罪事實?
二、原審又認:「證人 邱夆俊 於97年6月底搬離原告住處後,即無從見聞之後在原告住處發生之事,故而,證人邱夆俊於97年6月搬離上開原告住處,本院尚無從據其前揭證言作為被告亦有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製造噪音之認定基礎」,然而證人邱夆俊明確表明,其於95年6月至97年6月間居住於上訴人住處3樓,與原審所稱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製造噪音期間,自96年9月至97年6月有長達10個月之重疊時間,原審認定證人搬離之後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即無從見聞之後在原告住處發生之事」為明顯錯誤。
三、另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調解程序時經法院詢問是否有以重物敲擊地板、牆壁時已自認「我也會用力關門」、「有用力關門」等,部分用力關門撞擊聲可在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中聽聞,被上訴人雖辯稱此為針對上訴人關門用力之回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需舉證上訴人有用力關門之行為。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係指被上訴人:「用很重的金屬、碗、鍋木頭等敲擊地板、牆壁」,非被上訴人「用力關門」云云,然「用很重的金屬敲擊」部分為法官所詢問題,其中即包含「以金屬門用力關門撞擊牆壁之噪音」,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審復認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中有關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噪音報復譯文,依上訴人主張均係於96年4月間所為等情,益證前揭光碟無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製造噪音之依據云云,顯與事實悖離,蓋上訴人所提供錄音光碟與譯文分別根據96年12月、97年2月6日、97年2月26日錄音所得。
五、關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証據証明被上訴人所發出的音量為噪音,經上訴人正式跟新竹縣政府空污科詢問,單憑光碟上的錄音無法判定來源、音量;若請環保局當場檢測錄音是可以判定音量,但無法鑑定來源。故上訴人主張以最專業的檢測單位亦無法確定噪音來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上訴人無須再舉證。
六、爰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維元52,000元、給付上訴人邱錚蘭13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履勘所記錄之音量,係被上訴人事後所發出,尚無法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起訴狀所指之製造噪音行為云云。惟此亦無法推翻原審所為關於其敗訴結果之認定,茲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除上開理由外,尚以:㈠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之錄製時間、地點等各項,自難憑該錄音光碟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製造噪音之事實。㈡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光碟中有關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噪音報復譯文,依上訴人主張均係於96年4月間所為,益證前揭光碟無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製造噪音之依據。㈢證人 吳仁志 之證言,僅得證明上訴人邱錚蘭曾因噪音之事於96年4月間至警局報案,惟無從由上開證言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有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製造噪音之判斷基礎。㈣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邱夆俊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系爭噪音之事實等理由,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其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審縱未以履勘結果推論被上訴人未製造噪音之論斷,仍因上訴人未善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影響原審裁判之結果,上訴人此點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證人邱夆俊之證詞至少可以證明95年6月至97年6間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審已詳細交代證人邱夆俊證詞為何不可採之理由,且綜觀原審之認定,係認為就95年6月至97年6月部分,因證人證詞恐有偏頗且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音響,惟是否屬噪音仍非無疑,至97年6月後因證人已搬離上訴人住處,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為由,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就證人邱夆俊證詞證明力所為之論斷,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時,曾自認會用力關門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針對被上訴人用力關門方式製造噪音一節,上訴人毋須再負舉證義務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時陳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96年4月6日凌晨會以何種製造噪音方式,干擾聲請人睡眠?)用很重的金屬、碗、鍋木頭等敲擊地板、牆壁」等語,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之方式,係以重物敲擊地板及牆壁,而非被上訴人用力關門,故上訴人仍須就被上訴人有以重物敲擊地板及牆壁乙節,負舉證之責,無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況依原審99年1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係陳述「(當你受到聲請人的噪音搔擾時,你是否會也去敲雙方的牆壁?)如果他用力關門,我也會關門用力,因格局經過他更改的關係,他關門的聲音會較大聲,而我的比較不會達到他關門的音量」等語,故被上訴人會以用力關門的方式回應,係在上訴人亦用力關門時,且被上訴人認自己關門的音量未到達噪音標準,是以,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另有關鈞院99年12月16日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光碟當庭進行勘驗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否認光碟內之聲音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依勘驗時所聽聞之聲音,該聲音似乎係近距離所錄,而非隔一牆壁錄得之聲音。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居住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被上訴人原居住於同巷弄9號,兩造原為同一棟雙併透天別墅之鄰居,上訴人主張長期受到被上訴人噪音騷擾致生糾紛,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傷害告訴,妨害名譽部分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新臺幣叁仟元,得易科罰金,案經確定;傷害部分則經檢察官於99年3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9年4月16日以竹東縣警偵字第0990005908號函檢送相關偵查資料(內附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89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6-248頁、本院卷第78-82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2月止(按96年9月8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業由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自98年9月8日起算),於每日清晨或深夜時段,敲打與上訴人共同之牆壁製造噪音,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致上訴人陸維元因而患有身心症、上訴人邱錚蘭因而患有憂鬱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9月8日至98年2月間持續製造噪音,致上訴人夜不成眠,上訴人邱錚蘭因被上訴人前揭長期噪音干擾,罹患憂鬱症,上訴人陸維元則因被上訴人前揭長期噪音干擾,罹患身心症?㈡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至98年2月間持續製造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而致其等罹病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所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準此,本件既非屬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證據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之侵權類型,自仍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上訴人就侵權要件為先為證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暨被告噪音報復譯文(見原審卷第51-56、66-69頁),依上訴人之主張均係於96年4月間所錄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足證前揭光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製造噪音之依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錄音光碟包括96年12月、97年2月6日、97年2月26日所錄得之噪音,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播放原審卷內之光碟供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確認原審卷第6頁之光碟為其所指96年12月、97年2月6日、97年2月26日之噪音蒐證光碟,惟其並未於原審提出該等光碟譯文,係至二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光碟內容,結果為:「一、96年12月檔之光碟一開始即有敲打之聲音,音量頗大,有連續敲打狀況,並有沖水之聲音,惟並未聽到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所指夾雜說話之聲音。二、97年2月6日檔之光碟,亦有如同前述連續敲打之聲音,其間有男性說話聲音,惟音量較小,並未聽到有走路及梳洗的聲音。三、97年2月26日檔之光碟,亦有如同前述連續敲打之聲音,並有聽到走路聲音,惟音量較敲打聲音為小」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上訴人對勘驗結果表示:那不是我製造的聲音,我不知道他是怎樣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經核上訴人所提前揭光碟及譯文僅有錄音起迄經過秒數,無錄製之時間、地點,亦未見分貝數記錄,而光碟檔名「吳瑞瑜噪音報復錄音2007年12月」、「吳瑞瑜噪音報復錄音2008年2月6日」、「吳瑞瑜噪音報復錄音2008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83頁)及譯文所載錄音時間「96年12月錄音譯文」、「97年2月6日錄音譯文」、「97年2月26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頁)則係上訴人自行繕打記錄,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等光碟內聲音為其製造之噪音,而現場聲音業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再由噪音計進行測試而確認分貝數,是無從單憑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即得遽認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所指之96年12月、97年2月6日、97年2月26日在住處製造噪音致上訴人罹病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上訴人邱錚蘭之弟邱夆俊為證,惟證人邱夆俊之證詞僅足證明其於95年6月到97年6月底居住新竹縣○○鄉○○路○○巷○○弄○號期間,於夜間曾聽聞金屬敲擊牆壁之聲響,且於96年4、5月間常在凌晨6點聽到巨大敲擊聲音,情形持續1個月等情。查證人邱夆俊證述之96年4、5月間,詎本件98年9月7日起訴時,因已逾2年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而不在上訴人訴請賠償之範圍;而其證述曾於夜間聽聞金屬敲擊牆壁之聲響發生時間均不明確,又其音量是否已達噪音程度而足令人身心受到傷害,顯然有疑;至於97年6月以後因證人邱夆俊已搬離上訴人住處,其後被上訴人是否有製造噪音致令上訴人罹病之情,更非其證詞可資證明。又上訴人陸維元雖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就診主訴其罹患身心症之來源主要為與鄰居比鄰而居,受其噪音干擾所致,惟該醫院回函覆以工作壓力也可能導致此一疾患,長期噪音干擾是否罹患此一疾患,仍要視患者本身身心狀況健全與否,及自我調適能力而定,此有該醫院之病歷回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另上訴人邱錚蘭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時亦主訴鄰居連續以木屐敲牆壁,不斷製造噪音等情,惟經原審向該醫院查詢上訴人邱錚蘭罹患憂鬱症之原因為何,該醫院回文覆以可能之原因很多,無法單一歸因,此亦有新竹醫院覆函及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3-98頁)。佐以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間遷離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為上訴人陸維元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另於新竹市賃屋居住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129-130頁),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不可能於97年8月以後有上訴人主張之製造噪音行為,要非無據。準此,上訴人提出之光碟、譯文及證人邱夆俊之證言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至98年2月間有持續製造噪音致上訴人等罹病之行為。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時,曾自認會用力關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針對被上訴人以用力關門方式製造噪音一節,上訴人毋須再負舉證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0日調解程序時係陳述:「(問:當你受到聲請人的噪音搔擾時,你是否會也去敲雙方的牆壁?)如果他用力關門,我也會關門用力,因格局經過他更改的關係,他關門的聲音會較大聲,而我的比較不會達到他關門的音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故被上訴人係表示會以用力關門的方式回應上訴人用力關門之行為,且其關門音量不及被上訴人關門音量而未到達噪音標準,是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尚難認係自認「關門音量已達噪音程度致上訴人罹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其無庸舉證,容有誤解。
(五)至於證人即芎林分駐所所長吳仁志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僅得證明上訴人邱錚蘭曾因噪音糾紛於96年4月間至警局報案並提起前揭妨害名譽、傷害告訴等事實,惟無從由其證言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有製造噪音之行為,此部分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另原審固於99年4月29日會同新竹縣環保局人員履勘現場時,諭請兩造實際模擬製造噪音時之動作並錄音,且現場實測兩造製造音量之分貝數,結果測得之音量均小於50分貝,未逾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地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故而認定縱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製造音響,亦難認係於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惟現場勘驗測量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原審縱未以履勘結果推論被上訴人未製造噪音之論斷,仍因上訴人未善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其等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陸維元52,000元、給付上訴人邱錚蘭13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