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雄非法寄藏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鋼珠貳瓶及鋼瓶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嘉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14日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民國97年4月27日前之一段時間將其女友 陳玉玲 所有、待售之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下簡稱BMW自小客車)出借予欲購買該車之 黃智鴻 試開使用,於同年月27日,蔡嘉雄因隔日 曾榮發 向其購買一部雅哥自小客車待過戶,車輛需先交予蔡嘉雄開去監理機關驗車,曾榮發無車可用,蔡嘉雄欲將出借予黃智鴻之BMW自小客車取回,以便借予曾榮發短暫使用,便請黃智鴻於97年4月27日晚上11、12時許返還BMW自小客車,黃智鴻於返還上開
BMW自小客車時,一併將其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之殺傷力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2瓶、鋼瓶
1瓶裝於一個黑色袋子中將之放置於上開BMW自小客車內交由蔡嘉雄寄藏之,蔡嘉雄便將上開黑色袋子(內含上開空氣槍、鋼瓶及鋼珠)放置在前開BMW自小客車上而寄藏之,並於97年4月28日近中午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上開BMW自小客車交由不知情之曾榮發暫供代步使用。嗣於97年4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曾榮發(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01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順發曾榮財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九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曾榮發同意搜索,而於車內查獲前揭空氣槍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智鴻、陳玉玲、 成建忠 於偵查中、證人曾榮發、黃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言詞陳述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64456號槍彈鑑定書、97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87968號鑑驗書及98年7月7日刑鑑字第0980092199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另承辦檢察官職權將於鋼瓶上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通知證人成建忠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9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64456號槍彈鑑定書、97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87968號鑑驗書及98年7月7日刑鑑字第0980092199號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文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扣案之空氣槍、鋼珠2瓶、鋼瓶1瓶等物,係經證人曾榮發同意搜索後合法搜索扣押而得之物,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是該等扣案物乃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嘉雄對於上開空氣槍於97年4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所出借予曾榮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蔡嘉雄女友陳玉玲所有)為警查獲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寄藏前開空氣槍之行為,辯稱:我從未寄藏、持有上開槍枝,該槍枝是黃智鴻放置於車上,且事前有向黃智鴻確認空氣槍時之合法性,並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於非法槍枝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空氣槍於97年4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曾榮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九路口時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訴字第219號卷第18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3001號偵查卷第16-1
9頁)。而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為:「一、送鑑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4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鋼珠二瓶,認均係金屬彈丸。三、送鑑鋼瓶一瓶,認係外接高壓氣體鋼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6445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3001號卷第46至49頁),是前開扣案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寄藏上開空氣槍一事,然證人 侯明毅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先介紹黃智鴻給我認識,被告跟黃智鴻就在講槍的事情,當時黃智鴻有承認說槍是黃智鴻的,槍是黃智鴻寄放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
9號卷第73頁背面),且佐以被告蔡嘉雄於準備程序中亦曾供述:「、、我才讓他放在我車上,槍放著是4月27日案發前一晚上11、12點的事」等語(見本院99審訴緝字第17號卷第28頁),是被告蔡嘉雄確有同意證人黃智鴻於97年4月27日晚上11、12時開始將空氣槍寄藏於被告可支配之2802-HD自用小客車一事應可認定之,被告辯稱並未寄藏應無可採。
(三)至被告蔡嘉雄辯稱主觀上不知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屬違法槍枝,因為伊若知道該槍枝是屬違法不會隨便置放於車上,並將槍枝之連同車輛交予曾榮發使用云云,然依據被告蔡嘉雄於本院99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黃智鴻說沒有關係,這個沒有違法,黃智鴻說他缺錢用,問我能不能幫他找買家,我沒有辦法幫他找買家,可能黃智鴻看我在仲介車輛買賣,人面比較廣,我才讓他放我車上、、。本案發生前約一個月的時間,黃智鴻就一直揹著扣案的槍到處亂跑,在中壢市○○○路某個大樓有拿去要委託人賣、、,當天黃智鴻有說他那一把槍威力有多強、、、,4月27日我在車上後座看到的槍,就是一個多月前我看黃智鴻在背上揹著的這一把槍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卷第28-29頁),由被告蔡嘉雄供述足見,若該空氣槍乃一合法之物品,則黃智鴻透過許多正當方法、管道自可輕易公開銷售之,然黃智鴻卻迂迴、輾轉透過被告蔡嘉雄及其他人以私下詢問方式販賣,此一違反常情之行為可見該槍枝應非可於市場上正常流通之合法槍械,佐以被告蔡嘉雄供述黃智鴻曾告知該把槍枝威力很強,故被告蔡嘉雄於同意黃智鴻將該空氣槍寄藏於被告蔡嘉雄可支配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藏放時應已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至於被告蔡嘉雄事後辯稱於黃智鴻交付車輛及槍枝時有一再向黃智鴻確認槍枝之適法性,及證人黃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蔡嘉雄有詢問該槍是否「沒關係」,我回答「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應屬證人黃智鴻事後迴護被告蔡嘉雄以及被告蔡嘉雄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蔡嘉雄雖辯稱若事前知道空氣槍違法不會任意放置於車上並將槍枝連同車輛出借予曾榮發云云,然被告自承完全沒想到曾榮發會被警察查獲,且衡以常情,該車輛乃被告蔡嘉雄實力支配下而出借予曾榮發短暫使用1、2個小時,況該等槍枝乃包裝於黑色袋子內,曾榮發乃車輛借用人一般不會任意翻動非其所有之物品並打開出借人之物品,是縱使被告將藏放有扣案空氣槍之車輛出借曾榮發短暫使用,亦不能因此反推被告主觀上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無所認知,是被告此一辯詞尚無足採。
(四)另證人黃智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蔡嘉雄於99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所提及託賣之該把空氣槍與本件扣案空氣槍並非同一把云云(見本院99年訴字第219號卷第78頁背面),然證人黃智鴻此一證述與被告蔡嘉雄供述差異甚大,而依據被告蔡嘉雄於準備程序中將證人黃智鴻於本案查獲前一個月持有該空氣槍之經過及找人託賣等細節供述詳盡(見本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卷第28-29頁),是依被告蔡嘉雄供述二把槍為同一之供述應較可採信,再者,衡以證人黃智鴻若坦承二把槍枝乃屬同一,則會導致自己涉犯刑責,故而證人黃智鴻所為二把槍枝並非同一之證述應屬為己脫罪之詞,並無足採。
(五)另依證人侯明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97/4底、97/5間,被告有無因為涉及槍砲案件,要你去作見證?)答:有,但時間應該是去年的事,有在我的車上有聽到被告、黃智鴻在講當時一、二年前發生的事情,被告說黃智鴻有放壹支玩具長槍放在車箱裡,但被告不知情,被告以為是玩具槍,黃智鴻有承認說槍是他的,槍是在中壢的貨櫃屋買的,我問黃智鴻說貨櫃屋在何處,黃智鴻說他忘記了。」、「(問:被告找你出面幫他談這件時,是如何說的?)答:被告先介紹黃智鴻給我認識,被告跟黃智鴻就在講槍的事情,當時黃智鴻有承認說槍是黃智鴻的,槍是黃智鴻寄放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卷第73頁背面),由證人侯明毅證述得見,本件槍枝確實由黃智鴻寄放給被告蔡嘉雄,至證人黃智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袋子我有看過,那袋子是成建忠放的。我還車給被告時,黑色袋子就在車上,因為還車的前一天,我有去找成建忠,我們相約要去山上打獵,後來被告就打電話說要我還車子,那把槍是成建忠的,我當時有問成建忠是否要先把槍拿下車,成建忠說不用了,成建忠說因為太重不好拿,且我當時有要跟被告買那輛車,我也認為車子被告借用一下,很快就會回到我手中,我就沒有要求成建忠將槍枝拿下車。」等語(99年度訴字第219號卷第77頁正面、背面),亦即證人黃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空氣槍乃成建忠置放於車上,然證人成建忠於偵查中否認有交付扣案空氣槍之事,此外,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安排證人成建忠、黃智鴻及被告蔡嘉雄前往內政部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證人黃智鴻及被告蔡嘉雄均無故未前往,而證人成建忠鑑定結果為:「無不實反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7日刑鑑字第0980092199號鑑定書(見97年偵字第5855號偵查卷第61頁),是由證人成建忠坦然前往接受測謊,而被告蔡嘉雄及證人黃智鴻卻未前往接受測謊之行為,亦可見被告蔡嘉雄及證人黃智鴻二人因心虛而迴避測謊,再者,依證人成建忠證述:我之前因工作認識黃智鴻,黃智鴻是我公司的協力廠商,他向其他人抱怨說我要錢要的太過份,他原本答應要還錢,但誰知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偵字第5855號偵查卷第40頁),由證人成建忠證述得見其與證人黃智鴻有過節,輔以本件事涉刑事責任,證人黃智鴻為顧及自身權益,故於作證時方才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證人成建忠之證述,然僅由證人黃智鴻此一證述尚無從認定空氣槍乃由成建忠交付黃智鴻,併此敘明。
(五)末查,綜觀本件被告蔡嘉雄歷次供述得見,被告蔡嘉雄一開始供述:黃智鴻返還車輛時,不知道車上擺放之黑色袋子裡面是槍枝,且並未打開黑色袋子,且未碰過空氣槍鋼瓶等語(見97年偵字第5855號偵查卷第5頁、第43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87968號鑑驗書(見97年度偵字第5855號偵查卷第21頁),並告知被告蔡嘉雄鋼瓶上檢驗出其指紋並質疑為何放置於黑色袋子內之鋼瓶會有被告指紋時,被告蔡嘉雄改稱:當時把車借給曾榮發時,有先整理車內,把車內東西推開,有摸到鋼瓶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5855號偵查卷第45頁),而承辦檢察官通知被告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被告亦無故不到,而本案經繫屬於本院後,本院通知被告前往開庭,被告亦無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緝獲後,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時一改前開供述,陳稱:「黃智鴻只是將槍放在我車上,我是將車借他,黃智鴻還車時就有一個包包,黃智鴻有告訴我包包裡面有槍,但黃智鴻說沒關係,這個沒有違法,黃智鴻說他缺錢用,問我能不能幫他找買家,我沒辦法幫他找買家,可能黃智鴻看我在仲介車輛買賣,人面比較廣。我才讓他放在我車上。本案先前在警詢、偵訊中,我怕被牽扯,我才說我不知道裡面有槍,但這把槍確實不是我的,而且自放在我車上到被查獲時間很短,我根本來不及請黃智鴻取走。槍放著是4月27日案發前一晚上11、12點的事。黃智鴻是將槍放在我女友的車上,放在後座。」、「本案發生前約一個月的時間,黃智鴻就一直揹著扣案的槍到處亂跑,在中壢市○○○路某個大樓有拿去要託人賣,當時我去那邊找朋友,很多人都有看到,那就是我第一次認識黃智鴻。當天屋主很多友人都有看到,屋主叫 周瑩澤 ,他的戶籍應該是在桃園市○○街,年紀快50歲,他有毒品、槍砲前科。黃智鴻是揹槍請周瑩澤賣,當天黃智鴻有說他那一把槍威力有多強,但周瑩澤沒有幫他賣,我確定黃智鴻背上揹著的那一把槍就是扣案的這把槍,很多人都看到,黃智鴻都不當一回事。這是案發前一個多月的事。4月27日我在車上後座看到的槍,就是一個多月前我看黃智鴻在背上揹著的這一把槍。」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卷第28-29頁),由被告蔡嘉雄歷次供述得見,被告蔡嘉雄前後供述差異甚大,甚至一開始隱匿觸碰槍枝之情事,且對於黃智鴻為何交付槍枝之供述前後差異甚大,上開種種供述均可見其犯後為迴避刑責而刻意避重就輕隱匿與本件寄藏槍枝有關之種種細節之心虛反應。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前開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純持有空氣槍,容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受黃智鴻委託代為保管扣案空氣槍,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9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8條第6項之規定,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7日施行。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係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12月25日公布之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並將得減輕其刑之範圍擴及該解釋意旨外之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所定轉讓、出租、出借及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態樣,此項增訂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此項規定。準此,被告所寄藏之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達44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較低,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性較低,且至被告於99年4月27日寄藏後至同年月28日即為警查獲,寄藏之時間1日不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新舊法比較後,爰就此部分依上開增訂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槍枝本身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枝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另審酌被告寄藏上開空氣槍過程中,雖未持以供作其他不法用途,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又扣案之鋼瓶1小瓶及鋼珠2瓶,均屬空氣槍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應認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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