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源被告莊世榮被告邱慶豐被告王汶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49、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無罪。
莊世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邱慶豐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均無罪。
王汶晃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汶晃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⑴緣林永源、莊世榮、邱慶豐於民國99年2月14日(適逢農
曆大年初一)下午3時10分許,因拜訪親友而途經王汶晃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外,林永源聽聞王汶晃在屋內呼喊其姓名,遂獨自1人走進王汶晃住處之客廳處,莊世榮、邱慶豐則留在門外等候。
⑵詎林永源、王汶晃在上址客廳內發生口角爭執,2人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爭奪來源不明之裝潢用小鐵鎚1支,林永源持該鐵鎚毆打王汶晃,致王汶晃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王汶晃亦持同1支鐵鎚毆打林永源,致林永源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6X2公分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⑶而在外等候之莊世榮、邱慶豐聽聞住處內之打架聲響,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王汶晃之同意,共同擅自侵入王汶晃之住處內,邱慶豐則停留在鐵門內、玻璃門外之騎樓處瞭解狀況,而莊世榮則走進客廳拉開互毆中之林永源、王汶晃,另基於毀損之故意,隨手拾起在旁之烘碗機
1台砸向牆壁,致烘碗機破碎而不堪使用,毀壞王汶晃所有之烘碗機1台。
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林永源、王汶晃送醫診治,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永源、王汶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林永源、莊世榮、邱慶豐、王汶晃之陳述及之辯解⑴訊據被告林永源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
王汶晃互毆、受傷,惟否認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不是私闖民宅,是王汶晃叫我一個人進去,我進去他就拿鐵鎚敲我的頭,後來我們兩個人就打架,然後門窗就破了,是因為王汶晃拿鐵鎚,並不是我的頭去撞玻璃,鐵鎚是王汶晃的。毀損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有跟王汶晃打架,是他先打我,我才跟他打的。我也不知道,烘碗機、電腦鍵盤、手提收錄音機、磁碗怎麼壞的,我們兩個就在打架,後來我滿身是血,莊世榮、邱慶豐他們才進來等語。
⑵訊據被告莊世榮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故侵
入王汶晃住處及毀損王汶晃之烘碗機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惟堅詞否認毀損電腦鍵盤、手提收錄音機、磁碗,及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原本我與邱慶豐在外面等,聽到裡面打架聲音,我就進去勸架,拉開林永源跟王汶晃,後來王汶晃就拿著烘碗機要向我砸過來,我就把烘碗機拿下來丟到旁邊去,就是這樣丟壞掉的;不知道電腦鍵盤、手提收錄音機、磁碗怎麼壞的,當天我也沒有聽到打破碗的聲音等語。
⑶訊據被告邱慶豐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故侵
入王汶晃住處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惟堅詞否認毀損、傷害犯行,辯稱:我也沒有進去,不可能毀損東西,我不知道烘碗機、電腦鍵盤、手提收錄音機、磁碗怎麼壞的,也沒有聽到打破碗的聲音。只有看到王汶晃跟林永源在打架的狀況,我看到的時候,莊世榮正在拉開林永源和王汶晃,一下拉林永源,一下拉王汶晃,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也沒有看到任何人拿鐵鎚,我看到的時候林永源已經滿頭都是血了,我是透過鋁門破掉的框看到的,可能是他們打架撞壞的,我只知道後面的事情等語。
⑷訊據被告王汶晃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
林永源互毆、受傷,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防衛、自衛,是他們來我家,我沒有自衛的話,不知下場會怎麼樣?我是合法自衛,他們非法侵入我的家,3個人打我1個人,我沒有傷害等語。
(二)傷害部分
1、被告兼告訴人王汶晃、林永源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互毆,致王汶晃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致林永源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6X2公分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為被告林永源、王汶晃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世榮、邱慶豐證述此部分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汶晃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於99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99偵4
049號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林永源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於99年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99偵4049號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函及所附林永源急診病歷資料、病歷摘要、照片3幀(見本院99易34號卷第27至3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函及所附王汶晃病歷摘要(見本院99易34號卷第34至37頁)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2、又告訴人王汶晃、林永源互相指訴對方持鐵鎚毆打自己乙節,經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內容,可知王汶晃、林永
源均係受有「撕裂傷」之傷害,衡情應非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傷勢,王汶晃、林永源指訴對方持小鐵鎚毆打自己,應屬有據。
⑵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北埔分駐所警員 蔡志勝 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王汶晃於案發翌日有拿1支裝潢用小鐵鎚到北埔分駐所給我,我放在分駐所辦公桌內,沒有檢送給分局、地檢署,我已經調離北埔分駐所,小鐵鎚已下落不明,我當庭借來1支相同尺寸之裝潢用小鐵鎚供參考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尺寸、大小,核與偵查卷附照片相符(見99偵4049號偵查卷第70至77頁)。
⑶王汶晃、林永源之指訴內容,自始至終僅存在1支裝潢用小鐵鎚。
⑷茲因該小鐵鎚下落不明,且在場之證人蔡志勝、莊世
榮、邱慶豐之上開證詞,均無足認定該小鐵鎚究係王汶晃或林永源所有之物。
⑸從而,本院僅能認定王汶晃、林永源所受傷勢,應係
曾經存在之某1支小鐵鎚所造成,既不能證明何人所有,數量僅存在1支,是被告林永源、王汶晃係互相爭奪來源不明之裝潢用小鐵鎚1支毆打對方致傷,堪足認定。
3、至告訴人王汶晃指訴被告莊世榮、邱慶豐共同毆打乙節,經查:
⑴本院向告訴人王汶晃追問遭被告莊世榮、邱慶豐毆打
之細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汶晃證稱:莊世榮原本在玻璃門把風,進客廳偷襲打我,打中我的背部,還有拿腳踢我右小腿;我的頭皮撕裂傷,是林永源、邱慶豐共同拿1把鐵鎚一起打我,第二次又用電腦鍵盤、手提收錄音機、烘碗機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0、183、184頁)。惟查,王汶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之記載,均無記載背部、腿部之傷勢(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99偵4049號偵查卷第1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慶豐有進入客廳或持小鐵鎚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林永源與王汶晃在爭奪小鐵鎚、扭打之際,被告邱慶豐尚有充裕之時間、空間、機會得與被告林永源共持小鐵鎚打中王汶晃之頭皮。再者,王汶晃僅有「頭皮撕裂傷」之1處傷勢,業如前述,難認係遭多數之3人共同毆打成傷之傷勢,是認告訴人王汶晃就此部分之指訴、證述均有瑕疵,不得憑此作為被告莊世榮、邱慶豐不利之認定。
⑵觀諸上開證人蔡志勝之證詞,其到現場時,係看到「
林永源、王汶晃都在地上,王汶晃仰躺在下面,林永源趴著在上面,當時林永源趴在王汶晃身上」、「莊世榮丟出烘碗機」、「邱慶豐在在玻璃門外」等情狀(見本院100易34號卷第117至119頁),是依證人蔡志勝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莊世榮、邱慶豐有毆打王汶晃之事實。
⑶再互核證人即被告林永源、莊世榮、邱慶豐所言,不
論係證述、供述內容,均無足認定被告莊世榮、邱慶豐有毆打王汶晃之事實。
⑷從而,依本案事證資料,均無足認定被告莊世榮、邱慶豐有傷害王汶晃之犯行。
4、至被告林永源空言否認傷害犯行,無足採信。另被告王汶晃辯稱:正當防衛云云,經查:依據本案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永源、王汶晃互毆情節,告訴人王汶晃指訴被告林永源持鐵鎚衝入住處打人乙節,除告訴人王汶晃之瑕疵指訴外,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王汶晃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三)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莊世榮、邱慶豐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王汶晃同意而進入住處之事實,已據被告莊世榮、邱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王汶晃指訴在卷,佐以上開證人蔡志勝於本院證稱: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莊世榮在客廳,被告邱慶豐站在鐵捲門內、玻璃門外等語。此外,亦無被告莊世榮、邱慶豐侵入告訴人王汶晃住處之正當理由,是認被告莊世榮、邱慶豐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2、至告訴人王汶晃指訴被告林永源侵入住宅乙節,經查:⑴證人莊世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途經王汶晃門口
,是王汶晃要林永源進去,我們才停在那裡。我們3個在走,我就聽到王汶晃在裡面大聲的叫「林永源進來」。我知道是王汶在講話,因為他在家裡叫,我們走在路邊,我們都看得到人在裡面,我聽到聲音時,看到王汶晃本人,他家裡玻璃門裡面,而他家鐵門沒有關,玻璃門打開,人站在玻璃門裡面,所以一看就看得到。我們聽到這句話以後,林永源就走進去,我與邱慶豐就站在鐵門外的馬路旁邊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證人邱慶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會停在王汶晃家門口,是因為走在路上,好像林永源叫我們在這邊等一下,他要進去,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叫他,我好像有聽到什麼聲音,並沒有很好奇地注意聽。林永源叫我們等一下,他要進去,我跟莊世榮就停下來在外面等(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相符。是以被告林永源所辯:係告訴人王汶晃叫我進去等語,應非虛妄。
⑵又被告莊世榮、邱慶豐就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已
自白認罪,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林永源涉案情節與己身並無利害關係。然而告訴人王汶晃與被告林永源於案發前一日已生嫌隙,復發生本案情節,可見王汶晃、林永源間2人已有恩怨。從而,本院認證人莊世榮、邱慶豐之證詞較足採信。
⑶此外,除告訴人王汶晃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林永源無故侵入王汶晃住宅犯行,自難憑告訴人王汶晃具有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林永源此部分之犯行。
(四)毀損部分
1、被告莊世榮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砸毀告訴人王汶晃所有之烘碗機之事實,業據被告莊世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上開證人蔡志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莊世榮丟烘碗機等語(見99偵4049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稽,且有遭毀壞之烘碗機照片2幀(見99偵4049號偵查卷第62、63頁)附卷可佐,是認被告莊世榮此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2、至告訴人王汶晃住處之玻璃門倒下、毀壞部分⑴雖據證人蔡志勝證述及在場被告供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王汶晃住處之玻璃門倒下、毀壞之事實,然而,究係何人以何手段毀損該玻璃門之疑義,證人蔡志勝之證詞及在場被告莊世榮、邱慶豐之證述或供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該玻璃門遭毀損之過程。
⑵至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永源及邱慶豐以不詳方式砸破
王汶晃所有之玻璃門」之犯罪事實,遍觀卷證資料,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汶晃之指訴、證述為其憑據,然細譯告訴人王汶晃之指訴、證述:被告林永源持鐵鎚打碎玻璃門後,從洞爬進來,被告邱慶豐踹開玻璃門進來,玻璃門就倒了,被告莊世榮有進來裡面,但是他在門口把風等語(見99偵4049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惟查,本案究係何人先持鐵鎚之疑義,尚難認定,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指訴、證述被告莊世榮、邱慶豐之所在位置,與本案卷證資料及本院前開認定均不符。此外,依據被告林永源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無身上之傷勢,是認告訴人指訴、證述:被告林永源將玻璃門打洞爬進來之情,難認有據。是告訴人王汶晃此部分指訴、證述,無足採信。
⑶至證人蔡志勝於99年6月間接獲新竹檢察署指示,而
前往告訴人王汶晃住處拍攝玻璃門門鎖暴離之狀態,有新竹地檢署進行單、照片3幀在卷可查(見99偵404
9號偵查卷第78、80、81頁),惟查:證人蔡志勝拍照時間與案發時間,已相隔3、4月,究竟該門鎖暴離之狀態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殊難認定。而告訴人王汶晃指訴之被告邱慶豐,尚無證據證明有進入玻璃門內之事實,益徵告訴人王汶晃住處拍攝玻璃門門鎖暴離,無足認定為本案被告3人所毀損。
⑷從而,王汶晃之玻璃門或遭毀損、或因打架事件所撞
倒,非屬單一原因所可能造成,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均無足證明該玻璃門確係被告3人故意施用外力所毀壞,是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洵無足採。
3、另就告訴人王汶晃指訴電腦鍵盤1個、手提收錄音機1台、磁碗10個物品遭毀損部分,經查:除告訴人王汶晃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訴外,始終未見所謂磁碗10個物品之存在,或相關照片等佐證;而告訴人王汶晃於偵查中提出之電腦鍵盤1個、手提收錄音機1台,公訴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物品已遭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更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3人毀損該物品之證據,是就此部分之起訴,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永源為傷害犯行;被告莊世榮為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被告邱慶豐為侵入住宅犯行;被告王汶晃為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⑴核被告林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⑵核被告莊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6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⑶核被告邱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⑷核被告王汶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莊世榮、邱慶豐就無故侵入王汶晃居住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汶晃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莊世榮所犯侵入住宅、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永源、王汶晃前有嫌隙,不知理性處理,再起本案爭端,並審酌被告林永源、王汶晃、莊世榮、邱慶豐之行為手段,及告訴人王汶晃、林永源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莊世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永源、王汶晃所持用之小鐵鎚1支,無從證明何人所有之物,且下落不明,已如前述,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莊世榮、邱慶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世榮同時毀損告訴人王汶晃所有之電腦鍵盤1個、磁碗10個、手提收錄音機1台乙節,經查,此部分之起訴,認屬無據,已如前述,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永源、莊世榮、邱慶豐於民國99年
2月14日15時10分許,前往王汶晃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被告林永源共犯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被告莊世榮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邱慶豐共犯毀損、傷害等犯行等語。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本案事證無從證明王汶晃住處玻璃門究係遭何人、以何手段毀損;且無從證明被告林永源共犯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被告莊世榮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邱慶豐共犯毀損、傷害等犯行,均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永源共犯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被告莊世榮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邱慶豐共犯毀損、傷害等犯行,徵諸上揭規定、說明,自應就被告林永源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被告莊世榮被訴傷害罪部分,及被告邱慶豐被訴毀損、傷害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項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