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緊急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9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許○娟法定代理人許○○
盧○○上列聲請人聲請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許○娟(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交付聲請人即新北市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許○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0年1月初至100年2月中旬,及100年3月初至10
0年3月中旬期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寓3樓、新北市○○區○○路○○號3樓,從事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性交易,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0年10月5日查獲,因有從事性交易之實,聲請人已於100年10月5日18時將受安置人予以安置保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維護少年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受安置人許○娟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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