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涵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毓涵與 游雅慧 為研究所師生關係(陳毓涵係游雅慧之學生);陳毓涵因不滿游雅慧經營樂團之相關規定,竟基於誹謗游雅慧之單一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止,均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528號1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即臉書)網頁,在其個人網頁上接續發表「佔便宜總要有個限度,名聲還要不要顧」、「土匪」、「別再姑息不懂尊重別人的人」、「壓榨」、「大家拿錢出來幫忙繳房租給她開音樂教室,可是賺錢沒大家的份」等足以特定所指對象為游雅慧、且足以毀損游雅慧名譽之文字,供加入其為友人之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游雅慧名譽之事。嗣因游雅慧輾轉自他人處聽聞陳毓涵有於網頁上發表負面言論,經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毓涵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游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於網頁上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主觀情緒上之不滿,即利用個人網頁發表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加以告訴人本身為大學教師之身份,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以雙方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致而未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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