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為「王世忠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而確定;㈡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不起處處分確定;㈣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上開㈠、㈡、㈣、㈤部分所示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23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3月、3月,並就後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因前所執行之刑已逾減刑後之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㈦於出監後,詎其仍不知悔改,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6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7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㈩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㈦及㈨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㈧、㈩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均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犯罪事實欄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1次」、第5行「查獲,」後補充「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據補充「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世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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