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訴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高水
林高瑟 柳
高誌懇
高嘉 穗住○○市○區○○街○段00號4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魏淑珍 等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3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其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
二、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代位相對人魏淑珍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雲林縣○○市○○路00巷0號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將該建物回復原狀登記至相對人魏淑珍名下後,聲請人再依繼承、委任、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魏淑珍將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核其權利性質係屬債權關係,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