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256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0日具狀本件本金減縮為違約金部分共12萬7,642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103年11月12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2萬7,642元。又本件補償款12萬7,642元之性質屬違約金性質,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98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另遠傳電信已於107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6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辦親自辦系爭門號,前面有繳納,後來續約並非伊辦理,委託人應該是盜辦,且簽名確實不是伊的字跡,並主張本件提前解約的補貼款適用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兩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系爭門號,至105年4月止,因被告欠費未繳而視為其自行退租,共積欠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違約金12萬7,642元(計算式:2萬3,324元+2萬6,813元+1萬3,684元+1萬3,684元+2萬3,324元=12萬7,642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司促字第8241號卷第3至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即為系爭門號之申請人及使用人,並積欠12萬7,642元專案補貼款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2、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門號續約申請文件,其上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保卡或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85、89、95、97、102、106、108、113、117、頁),而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屬證明一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在一般情形下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管,第三人要同時持有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汽車駕駛執照,甚屬不易,且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事務,如需雙證件,均會核對正本,而非僅交付影本即可辦理,此均為公眾所周知之事項,如非被告親自前往申請,他人如何能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申請者簽名欄「鄭明仁」之書寫筆跡,經核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所書寫10次之姓名「鄭明仁」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0頁)加以比對,其中「鄭」字之「阝」部分、「明」字之「日」及「月」部分、「仁」字之寫法、筆順、運筆之勾勒方式,以目測觀之,均屬極為相似,應屬同一人所書寫。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堪認被告確有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

㈢、被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專案補貼款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而原告則主張系爭補償金屬於違約金之性質,其時效期間為15年等語。經查:

1、按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應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0000000000門號之「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第2點所載:「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7,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x(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0000000000門號之「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第2點所載:「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7,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約當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0000000000門號之「月租899_平板_4G高速飆網899限24-預繳3600」第2點所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10,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0000000000門號之「月租899_平板_4G高速飆網899限24-預繳3600」第2點所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10,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約當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0000000000門號之「台北五百大-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第2點所載:「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9,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門號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

3、另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4、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專案申請書均載明: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或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等語,業如前述,由該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遠傳電信續約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因違約而遭致停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貼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專案補貼款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

㈣、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亦有明定。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主張系爭行動門號之繳款期限各為105年4月、105年1月、105年1月、105年1月、105年1月(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則自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之給付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是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之給付請求權,應分別自105年4月、105年1月、105年1月、105年1月、105年1月起算時效,並均經2年未行使而分別於107年4月、107年1月、107年1月、107年1月、107年1月時效消滅。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7年12月3日始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亦即系爭門號補貼款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且其本金(即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利息債權已屆期之部分,自亦因「主權利消滅」而「隨之消滅」(民法第146條規定參照),至其利息債權未屆期之部分,則因「主權利消滅」而無請求權之可言。茲原告遲於109年9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於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則其執此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2萬7,6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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