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499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長鑫資產管理顧份有限公司」部分,應更正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文利息部分,關於「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有上開誤寫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春涼